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新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新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經判處拘役55日),酒測值0.2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被告柯新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新村於民國106年4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同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新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