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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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益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第1項合併規定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購買供己代步使用,不僅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物之困難,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故買贓物之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 邵世瑩 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26號被告黃健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E5E-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邵世瑩於102年11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23巷內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該車,並改懸掛其原本所騎乘之BDA-258號車牌,以此方式掩飾其買受贓物之犯行。嗣於103年2月17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山葉機車引擎號碼E3E5E-0000000號之機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世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世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告訴人復無法指述被告竊盜之具體情節,又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自難逕以被告持有該贓物之事實,遽將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故買贓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