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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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玖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食吸管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電子磅秤1個、摻食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3包,」,應予補充更正為「、蕭永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摻食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非蕭永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所載「、電子磅秤1個、摻食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3包」,應予更正為「、摻食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永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3包、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共5.9930公克,取樣共0.000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5.992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32
96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摻食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
3包,被告於偵訊時稱非其所有,而係朋友留下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被告蕭永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4房友人「 蕭加乙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蕭永佶住處,經蕭永佶於同日21時25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處所查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9926公克)、電子磅秤1個、摻食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
3包,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9926公克)、電子磅秤1個、摻食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3包等證據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永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99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摻食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3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