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附表編號二、三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就附表編號二、三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部份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