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繼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達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4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後,迄今仍未起訴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62號卷(含95年度裁全字第8460號卷),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證屬實,有載明查詢結果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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