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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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文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後案),惟該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遭重複起訴、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後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不得重複起訴或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聲請再審,然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必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意旨既認後案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而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存在,尚無從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