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曾瑞環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勤字第81號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維受刑人之權利。
(一)茲受刑人109年2月4日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貴署依108年執更勤字81號指揮書不符刑法數罪併罰聲明異議。
本案經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105年6月23日判決,上訴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105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105年10月20日第三審判決確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三)108年執更勤字81號指揮書,最後事實審應為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並非臺中高等法院,亦非105年8月10日判決日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可覆查)。
(四)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第3頁判決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與105年8月10日,有明顯落差,而本案最終事實審為105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最高法院判決日為105年10月20日,已明顯有誤,以上何為正確判決日期,請更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可參查)。
(五)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六)次按受刑人即聲明人,108年執字第1289號指揮書一案,犯罪日期為105年9月27日,後經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可查。
(七)又按受刑人,108年執字第1442號指揮書一案,後經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可查。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上所敘,受刑人即聲明人曾瑞環主張,並無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況憲法第8條,人民受人身自由之保障。且刑法第2條規定適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三、緣受刑人即聲請人曾瑞環綜合以上所敘。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貳、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1179號起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經受刑人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裁定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之理由裁定駁回上訴;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並先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81號執行本案件之二罪,並核發108年執更勤字第81號執行執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1號執行卷宗全案卷宗(含警、偵卷、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93號卷),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法院確定裁判後,如認關於判決之認定、刑罰之量處及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應循確定裁判之相關救濟途徑為之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實體判決暨定應執行刑,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檢察官之執行,依受刑人上開所述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1號執行卷查核後,本件檢察官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
參、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本件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受刑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與上開規定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執前揭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