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吉祥選任辯護人林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卯吉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於110年4月22日對被告卯吉祥為送達,故應於11
0年5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即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分別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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