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婷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之內容履行,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同事使用(下稱甲女)」、「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嗣甲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甲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並交付予甲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0年5月4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54205號函附乙○○等2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110年5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60600號函附乙○○等2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110年6月10日傳真之乙○○等2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0年5月14日公所社字第1100006036號函附乙○○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其金融帳戶變動情形資料、110年11月12日公所社字第1100013955號函附洪○翔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6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109899號函附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07頁至第21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查本案被告聽從甲女指示,提供本案鹿港郵局帳戶來收受本案告訴人甲○○之受騙款項,並從本案鹿港郵局帳戶提領後轉交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甲女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甲女指示提領款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甲女,甚或甲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甲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被告與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與甲女聯繫,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甲女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甲女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10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鹿港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於本院111年2月22日審理時自 陳伊 已履行2期分期給付金額,並提供分期付款資料供本院核閱後發還,此有本院11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209頁),另依照辯護人所陳報乙○○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被告已部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派遣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及被告係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0年9月27日彰市社會字第110003902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1年5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另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針對犯罪行為沒有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34295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為其未成年子女洪○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甲○○之胞弟傳送LINE簡訊予甲○○,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透過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所使用之上開鹿港郵局帳戶內。得手後,再推由乙○○於同日15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5萬元,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固坦承上開鹿港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臨時工工地認識的女同事 拜託伊 去領的,說是別人要還給她的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鹿港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其工地女同事之友人返還之借款,然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且亦無法具體指明該女同事究係何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簡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含轉帳畫面單據)及報案資料證人即告訴人甲○○受騙匯款之事實。3鹿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鹿港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犯罪事實。4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告訴人匯款之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被告除提供鹿港郵局帳戶資料外,復充當車手,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5被告前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前因出租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堪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洗錢工具有相當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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