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071號債權人 陳國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 李邱金裡 就其對原債務人 邱老枝 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原債務人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之信封影本,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之效力。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黃貴美、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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