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27號上訴人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茂能 上訴人 詹廷有 即 詹地政士 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上訴人 陳重益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曨盛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解散,復經主管機關以103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361593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進行清算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並據曨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鄒茂能承認仍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應認曨盛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爰列鄒茂能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曨盛公司、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等二人(以下合稱曨盛公司等二人、分稱其姓名),於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陳重益(以下逕稱姓名)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於原訴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其請求權依據與原訴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皆為兩造訂立之土地開發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等約定所涉及之爭執,且均以陳重益有無違約、是否因而獲益為其共通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該追加之訴所提證據或同於卷內原有部分,或卷內已有證據資料可供利用,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已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發回理由中指明,陳重益於發回後再事爭執,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曨盛公司等二人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陳重益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共3筆(下稱系爭土地),由曨盛公司等二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為建設後,將各農作區土地出賣,所得價金由曨盛公司等二人分得55%,陳重益分得45%。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時起2年(即至104年11月1日止),並於訂約時由曨盛公司等二人共同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一張。因陳重益未遷移彈藥庫等違約在先(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是曨盛公司等二人違約,不贅述),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賠償施工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所支出費用,共計4,354,590元。倘認本件係曨盛公司等二人違約,陳重益解除契約合法,則依據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追加請求陳重益於其所得利益限度內,返還曨盛公司等二人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而陳重益因此所受有利益為28,451,520元〔計算式:扣除已售出之3筆土地之土地坪數1778.22坪×16,000元(每坪以折衷之17,000元-投資前價格約1,000元)=28,451,520元〕,追加請求數額尚在陳重益所得利益28,451,520元之限度內,爰依據民法第259條第5款請求返還追加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即前開工程損失共4,354,590元。並聲明:㈠陳重益應給付曨盛公司等二人4,354,590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重益則以:本件原訴業已判決確定,認定違約責任係曨盛公司等二人,渠等請求違約金450萬元為無理由,法院應受本件原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約束。陳重益既未違約,則曨盛公司等二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4,354,590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曨盛公司等二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系爭契約第9條、陳重益得行使之權利為系爭契約第7條,則系爭契約對解除時兩造得行使之權利既另有規定,曨盛公司等二人即無以民法第259條第5款為請求依據。至曨盛公司等二人請求契約解除後利益返還部分,因系爭土地本即為平坦園地,園地上植有果樹,合建期間曨盛公司等二人並未依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休閒房屋或其他地上工作物,迄今已成荒地,其價值並未因曨盛公司等二人之投資開發而提高;且地價之漲跌,通常係因該地區都市計畫變更、交通設施、區段開發或該地區建築等因素而有變動,與曨盛公司等二人之開發並無關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2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契約,由陳重益提供新竹
縣○○鄉○村段○○○○○○○○○○○○○號共3筆土地,由曨盛公司等二人出資開發,將來出售價金由曨盛公司分得55%,陳重益分得45%。
㈡系爭曨盛公司等二人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6年9月
12日判決後,曨盛公司等二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同一?是否應受原訴既判力拘束?若不同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曨盛公司等二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請求賠償施工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㈢曨盛公司等二人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就陳重益於所得不當得利範圍內返還已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既判力之適用:經查,原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9條賠償兩倍保證金之違約金;而本件追加之訴曨盛公司等二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書第9條請求賠償施工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所支出費用,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解除契約並要求於所得利益限度內返還已支出之費用。足見與原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是以兩案訴訟標的既非相同,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
六、關於曨盛公司等二人違約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渠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第9條請求賠償施工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㈡查本件曨盛公司等二人主張陳重益違約部分,已經原訴確定
判決實質審理並論斷「依據契約真義,兩造若於簽訂系爭契約日起2年內,未能將系爭土地全數售出,曨盛公司二人應依據契約第6條約定,就未銷售部分予以承購。而本件契約於102年10月31日簽約,至104年11月1日屆滿2年,僅有售出系爭土地中編號A2、A3、B5三塊之土地,且曨盛公司二人復未舉證有任何不可歸責之原因致未能按約定期間售清,或兩造同意延長之,則顯然曨盛公司二人已經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違約。」「曨盛公司二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請求陳重益返還保證金及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50萬元,顯失所據。」等語(見原訴確定判決第4、7頁),就此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因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指陳重益)違約時,甲方並須賠償乙方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所支出費用」,顯以陳重益違約為前提,本件既認其不違約,則曨盛公司等二人據此請求賠償施工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所支出費用,尚屬無據。
七、關於曨盛公司等二人主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重益於其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所支出之費用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但請求並無理由:
㈠查本件曨盛公司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重益
於其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所支出之費用部分,並未經原訴訴訟過程中為任何之調查與辯論,法院亦未曾為任何實質審理,更未經於判決理由提及,是此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而民法第259條其性質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特殊型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所謂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㈢關於曨盛公司等二人主張支出費用興建組合屋、整地、水電
線路鋪設等部分:曨盛公司等二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休閒農產之開發案,已支出諸多開發與工程費用,除兩間組合屋之興建、內外裝修外,尚包含整區之整地、草皮、植栽與走道、圍籬鋪設、通信與監視器等線路設置、水電線路鋪設等,支出553萬4,878元,均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並提出帳冊及單據為證。首查,不當得利係以所謂受益之人是否得利及金額多寡為計算標準,並非以所謂受損害之人所受損害多寡為計算基礎,曨盛公司等二人主張以支出多少費用而受有損害為計算,已有未洽。次查曨盛公司等二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至於所訴請不當得利之返還,則應視陳重益有無獲利而定。經查,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陳重益於系爭土地上原經營有吉豐果園,對外原有聯絡道路,為附近住家既成道路(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9頁照片),此部分與曨盛公司等二人之建造無關。
又原來果園地勢平整,種有果樹,已開闢有園內通行之道路,興建有小木屋,因整地須要而銷毀,有相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於104年10月29日陳重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曨盛公司等二人並未交付系爭相關設施予陳重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所興建之小木屋組合屋是作為銷售系爭土地之樣品屋供人參觀攬客購地使用,非供人居住或出售,於陳重益並無使用之利益,已經荒廢破爛且現場雜草叢生,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第331至333頁),則陳重益並未獲有利益。
㈣關於曨盛公司等二人主張土地上漲部分:查地價之漲跌,因
該地區都市計晝變更、交通設施、區段開發或該地區建築等因素,其原因多端。而每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則由當地縣市政府會同地政、稅務等單位,依法令、政策及徵稅之需要,就○○○區○○○○段,為年度之價值評定,作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之依據。系爭土地雖依政府公告現值逐年提升,然系爭地外附近同地段鄰地1134地號、1099地號他人未開發之其他土地,政府公告現值及逐年調升幅度與上開系爭地相同,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則土地公告現值增漲,純為計算稅捐或公共徵收等使用,與曨盛公司等二人是否於系爭土地為改善措施致土地上漲使陳重益獲利無關。
㈤從而,曨盛公司等二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重益獲有利益,陳重
益抗辯為屬可取。又本件曾經曨盛公司等二人聲請由本院送請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漲跌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因曨盛公司等二人不願繳交鑑定費而未能鑑定完成,則曨盛公司等二人既不能證明陳重益獲有不當得利,更無須審究陳重益獲利之數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曨盛公司等二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重益給付4,354,590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曨盛公司、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