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面額新台幣34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丙○○、甲○二人外,尚有 郭文宗 ,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以資佐證;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