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 許中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 許中和 自稱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盈餘,其既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本應節衣縮食、戮力清償債務,使債權人獲得最大滿足,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其平均每日餐費為200元,平均每餐為67元,已超出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實屬奢侈浪費。債務人每月膳食費用應為4,500元(計算式:早餐30元+午餐60元+晚餐60元),方屬合理。另債務人自稱每月支付電費1,000元、水費150元,然此等費用已於計算其每月收入時,作為營業成本而扣除,不應再列入每月必要支出內而重複扣除。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扣除必要支出之結餘金額應為1萬2,400元(計算式:2萬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6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1,500元)。是以,抗告人前依100年度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已扣除房屋支出)8,02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結餘金額至少為1萬1,974元(計算式:2萬元-8,026元),高於(按:應為「低於」之筆誤)1萬2,400元,則抗告人主張以1萬1,974元為計算基礎,並無違誤,則以72期償還,其清償總金額應為86萬2,128元,高於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萬9,600元,顯見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此更生方案顯非公允。
(二)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 黃秀蜂 於受本院詢問時,口頭表示有對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務人之債務,然該等債務是否真實,其數額多少,對於債務人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影響甚大,實有查明之必要;又第三人黃秀蜂名下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客觀評估該不動產價格,亦未送由鑑價機構評定,而主觀認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300萬元,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清償總金額48萬元,清償比例21.75%」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更生方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係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7,600元,清償總金額72萬9,600元,清償成數為33.06%」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二)本件司法事務官計算、認定相對人每月收支,據以擬定更生方案之依據,於法有據,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說明甚詳,茲此不贅。再就抗告意旨所指摘:債務人平均每日餐費200元,平均每餐餐費67元為過高云云,然此等費用並未超出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事實上,依澎湖地區之消費物價,以早餐45元、中餐、晚餐各65元,再加上水果、牛奶等副食品之開銷(此等費用顯非奢侈費用),每日200元之膳食費僅能勉強支應,抗告人竟指為「奢侈浪費」,已言過其實。又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元,係扣除店租1萬元及營業成本後,計算而得,其營業固亦有水電費之支出,然與其生活費用中之水電費,項目各別,並無抗告人所謂重複扣除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三)次就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黃秀蜂資力之評估而言: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學理上稱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依法條文義,倘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之開始,為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生焉,則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合乎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時,似應將該請求權納入清算價值之計算;惟倘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而未進行清算程序,則該請求權即不發生,尚非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則於更生程序中,評估債務人之資力時,似難遽將該請求權納入考量。或謂依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清算範圍;然亦有謂此規定乃專就清算程序而設,無關更生。是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否納入清算價值之計算,倘僅以文義、體系為據,難免陷入甲論乙駁、二律背反之套套邏輯,實應自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等加以研求。
2.按個人以自己之財產對其債務負責,債權人亦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其總擔保,既不許錢債肉償,亦不強令父債子償、夫債妻償等等,乃現代民法之基本原則,故連帶責任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權,然無自己之財產清償未成年子女債務之責任(民法第1088條第1項參照),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參照)、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參照)等等規定,均為此個人責任原則之體現。承此,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除因拋棄繼承乃以債務人人格上、身分上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外,亦因於債之關係發生當時,債務人之繼承權僅屬期待權之性質,債務人亦尚非遺產之權利人,遺產也仍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範圍內,債權人授信前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狀況時,通常未將之考量在內,而無期待債務人於父母、配偶死亡後,以所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之理;縱債權人於借貸當時確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經濟狀況,納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內而有此等期待,則此等期待是否正當?法律豈容債權人期待債務人其父母、配偶之死亡,而透過繼承,自債務人父母、配偶之財產受償?基於前揭個人責任原則,並參酌社會倫理通念,此等期待亦不應以受法律之保障。
3.同理,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一方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惟倘於債務發生當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清算之原因事實更尚未存在,則債權人授信前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狀況時,亦多未考量債務人配偶之財產狀況,而無期待債務人以分配所得之剩餘財產清償債務之理;縱債權人確以此等考量為授信依據,而對債務人配偶之財產有期待利益,則此等期待是否正當?法律豈容債權人期待債務人因破產、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藉由剩餘價值分配請求權,自債務人配偶之財產受償?比諸債權人對遺產之期待,此等對剩餘財產之期待,違背個人責任原則及社會倫理觀念之程度,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4.再者,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時,即應將債務人因開始清算程序而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其財產而認定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則債務人得否藉由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將取決於其配偶之資力是否高於債務人,此種作法不但與個人責任原則不符,在聯合財產制業已廢除、法定財產制下一方配偶對他方之財產再無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下,更屬無據,而僅因其配偶資力較債務人為高而剝奪債務人更生之機會,更無異於懲罰貧窮。況且,倘於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合乎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時,將尚未發生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考量在內,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將成為債務人之虛擬資產,帳面上存在,卻無法支配,如此一來,勢必迫使債務人接受更不利益之更生方案,以求重建其經濟生活,若然,則債務人清償之意願、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均將隨之降低,更生程序之目的亦將不達,毋寧為殺雞取卵之舉。
5.再次,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設有「差額平均分配」之規定,惟同條文第2項另規定:「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中,「法院」乃指受理夫妻財產分配之訴之受訴法院,承辦更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受理異議、抗告之民事法院均無此等權限,遽為調查、免除者,恐有越權之嫌;又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在評價、清算家事勞務及夫妻協力貢獻之價值,債權人以債務人分配所得財產滿足其債權,僅屬反射利益,而更生程序乃非訟程序,本應速行速結,倘於更生程序中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既難求精確,對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當事人之夫妻,其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不啻因債權人之反射利益而侵害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權利;若債務人及其配偶嗣於另訴中就剩餘財產分配有所爭執,更易生裁判矛盾。則於更生程序中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僅徒增勞費耳!
6.綜此,依民法上個人責任原則,債權人對債務人配偶之財產並無正當之期待利益,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清算價值之計算內,於法不合,實際執行上亦不切實際,徒增困擾,且將有違背更生程序立法意旨之虞。抗告人爭執第三人黃秀蜂所稱債務是否存在、其名下不動產之估價過低云云,實無可採。
7.末查系爭不動產乃第三人黃秀蜂買受而於73年3月27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依當時民法101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號、59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因修法現已不再援用),該不動產乃第三人黃秀蜂於婚姻存續中有償取得,非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本屬債務人所有,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既未於86年9月7日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即屬第三人黃秀蜂所有,不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未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爭執債務人配偶財產、債務之估算,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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