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飛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下午
9時39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力行街口之7-11便利超商門口,徒手竊取該超商員工 張家榮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經張家榮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30日21時45分許,在八德市○○街口發現黃飛龍行蹤而報警處理,警方遂在八德市○○街與天祥街口攔查黃飛龍,並將黃飛龍帶回其住處附近起獲該自行車(起獲時自行車齒輪鏈已脫落不見)。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黃飛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張家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張家榮之腳踏車騎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醫院,所以向張家榮借腳踏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101年8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伊買給兒子用的腳踏車遭竊。伊與兒子都在7-11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案發當天伊兒子騎腳踏車去上班,就把腳踏車停放在7-11便利商店門口的騎樓下,他晚上約11點下班要回家時發現腳踏車不見了,就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下班,隔天傍晚約5、6點伊調閱7-11便利商店的監視錄影器,伊把監視錄影器的畫面節錄並影印,這段時間伊都在注意進來的客人中是否有此人,在8月份時,伊有發現被告在店裡面的走廊出現,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伊就把巡邏車攔下,跟警察說被告偷東西,伊有出示影印下來的影像交給警察,警察在路上把被告攔下,問被告說影像中的人就是他,才帶被告到被告家中把腳踏車起出,但腳踏車的鍊子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八德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24頁),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和張家榮是鄰居,跟他買東西10幾年,當天只是向張家榮借腳踏車看牙痛云云,然於101年8月12日當天係張家榮之子去超商當班,張家榮本人並未去超商上班乙節,業據證人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當天係向張家榮借腳踏車已非可採;又依證人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兒子與被告完全不認識,那家7-11便利商店是101年6月中旬才開始交接,之前是另一位雇主,101年6月18日才開始換加盟主,伊是101年6月18日才開始在該店上班,伊兒子是6月底左右才開始在該店上班,伊不可能與被告有10幾年的接觸,與被告亦非鄰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張家榮之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亦不可能得到張家榮之子之同意借用腳踏車,其辯稱有得到同意借用腳踏車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於10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即當場坦承於101年8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見超商騎樓有一腳踏車未上鎖,所以直接將車騎走等情,有八德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告知任何人之情形下,將張家榮之腳踏車騎走,並棄置於八德市○○街○○巷○號前等情不諱(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事後辯稱只是借用腳踏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見該腳踏車未上鎖,基於一時貪念而加以騎用,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其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犯罪手段輕微,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