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8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8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9
月27日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
AY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AY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屆期
於96年9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
兌現,AY0000000號支票迄未提示。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
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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