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恩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恩輝(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諭知其主刑及從刑,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7009號)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查其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係就原審即前開99年度易字第2421號諭知受刑人犯數罪(另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嗣未經上訴),就所犯各罪宣告其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之第一審判決,為第二審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諭知有罪並宣告其主刑、從刑)之判決,撤銷部分除有部分自為無罪之判決外,就有罪部分並諭知其主刑、從刑,茲其判決主文第五段既已就上開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科刑判決部分,及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有罪並諭知主刑、從刑之判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檢察官憑以為指揮執行之依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以相關案件101年度抗字第265號)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09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其所附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附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就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即諭知該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方屬適法,乃其竟向原審法院提起,則原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違法而予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