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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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恩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就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查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故聲明異議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亦應向該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乃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
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具體宣示異議人主刑、從刑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訛,且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7009號),所據以執行之裁判亦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院尚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7009號)聲明異議,該指揮執行所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且諭知異議人主刑、從刑之法院亦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