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志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志村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志村(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9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民生路交岔口,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開違規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
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監理站卻仍認為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是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及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裁定可值參照)。換言之,交通意外發生後,肇事者除了應確保傷者有受即時救護之機會外,尚須留置現場靜待究明責任,此乃因事故現場狀況係判斷事故責任之主要依據,且車禍肇事之雙方當事人,在未經釐清責任前,究竟孰有過失,通常各執一詞,故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件,除了得到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得將肇事汽車標繪,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並不得任意將車輛駛離事故現場,否則即得以前開規定加以相繩。惟前開規定於適用上仍應以肇事人主觀上有認識到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乃屬當然。
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1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之未設燈光號誌與幹支道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 王輝珍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NPM-763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王輝珍行車重心不穩,繼續前行數公尺後即失控撞上停在民生路旁之自小客車,身體因此受有多處擦傷,然異議人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嗣經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明上開情節後,乃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為由掣單舉發,並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訊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伊當時車子載有貨物比較重,且伊車頭保險桿又是鐵製的,所以沒有感覺到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又伊因趕著去送貨,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摔倒等語。經檢察官檢視肇事地點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機車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經快完全通過異議人小貨車車頭,兩車車身並未直接碰撞,而係小貨車車頭左前方保險桿盡端擦撞被害人機車後車輪擋泥板及車牌部位,是兩車擦撞僅造成被害人機車車牌掉落,並未使被害人機車造成嚴重損害,足認兩車擦撞時,撞擊力道不大,且被害人並非遭異議人小貨車直接撞倒在地,而係繼續前行數公尺後始因失控摔倒等節,核與異議人前開辯詞相符,是檢察官認異議人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到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此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異議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主
觀上是否有認識到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未加詳查,即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