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關於證據部分,第1頁倒數第6行「鮮民」應更正為「鮮乳」。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行為可議;惟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証,且本件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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