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秋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秋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秋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
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2、4、5所示均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6至8所示均為竊盜之行為態樣,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各集中於103年10月20日及104年1月1日、竊盜之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3年11至12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8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周秋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0日中│103年10月20日12│103年10月20日12│││午某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2639號│偵字第2639號│緝字第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96號│96號│第193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豐交簡字││││96號│96號│第193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日13│104年1月1日13│103年11月12日18│││時許│時許│時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220、438號│偵字第220、438號│字第5110、5246、│││││58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53號│253號│1433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8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253號│253號│1433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104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編號6至8業經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8│(空白)│├────────┼────────┼────────┼────────┤│罪名│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竊盜│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1月28日9│103年12月24日9││││時至16時間之某不│時許││││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10、5246、│字第5110、5246、││││5875號│58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433號│1433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1433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6至8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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