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邦
陳霆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邦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圖樣手機殼柒件、「ADIDAS」商標圖樣貼紙肆件、「CATHKIDSTON」商標圖樣貼紙肆件,均沒收。
陳霆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圖樣手機殼柒件、「ADIDAS」商標圖樣貼紙肆件、「CATHKIDSTON」商標圖樣貼紙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陳列、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上開仿冒行動電話手機外殼、手機貼紙等商品」,補充更正為「陳列「ADIDAS」、「CATHKIDSTON」等商標之仿冒手機貼紙,並於104年1月之某日,在上址陳列「APPLE」商標之仿冒手機殼商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為警持搜索票」,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000131號搜索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共14件(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共15件(詳如偵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291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共14件(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補充更正為「共15件(詳如偵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2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五)證據部份另補充: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1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2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至12、72頁)
二、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劉興邦、陳霆睿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APPLE」商標圖樣手機殼7件、「ADIDAS」商標圖樣貼紙4件、「CATHKIDSTON」商標圖樣貼紙4件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侵害3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劉興邦、陳霆睿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業均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惟另與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劉興邦為上開櫃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霆睿係受雇於劉興邦擔任該櫃位之工讀生(見偵卷第21頁),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均有不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興邦大學畢業、被告陳霆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2人既均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仿冒「APPLE」商標圖樣手機殼7件、「ADIDAS」商標圖樣貼紙4件、「CATHKIDSTON」商標圖樣貼紙4件,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劉興邦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霆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邦與陳霆睿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ATHKIDSTON」、「adidas」、「APPLE」等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由英國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手機外殼、各種膠紙、螢幕保護膜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渠等復均明知劉興邦於民國103年間,至大陸地區旅遊時,向不詳攤商所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前揭「CATHKIDSTON」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外殼、手機貼紙等,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行動電話手機外殼、手機貼紙。詎劉興邦與陳霆睿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劉興邦自103年12月間某時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為其所經營之第23、25櫃位上,陳列、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上開仿冒行動電話手機外殼、手機貼紙等商品,並已陸續售出約5至6件上開仿冒商品予不詳顧客;陳霆睿則於前述期間,受劉興邦所僱用而在該處看顧櫃位,並於劉興邦外出不在該處時,負責單獨接洽不特定顧客詢問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事宜,而與劉興邦共同陳列、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上開仿冒商品。嗣於10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前揭「CATHKIDSTON」等商標圖樣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外殼、手機貼紙等仿冒商品共14件(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邦與陳霆睿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CATHKIDSTON」、「adidas」、「APPLE」等商標圖樣之商標資料檢索列印、鑑定報告書、鑑別委任狀、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以及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CATHKIDSTON」等商標圖樣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外殼、手機貼紙等仿冒商品共14件(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興邦與陳霆睿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2人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如前所述之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因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請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即為已足。再被告2人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凱斯金斯頓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蘋果公司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等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亦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當知戒慎等情,而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CATHKIDSTON」等商標圖樣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外殼、手機貼紙等仿冒商品共14件,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且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告訴人為凱斯金斯頓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蘋果公司,惟刑事告訴狀內並未有上開告訴人及代表人之署押或印文,且刑事告訴狀內雖附有委任狀,然該委任狀係於本件查獲之前所製作,且無特定之告訴對象,僅為概括之授權。依上開說明,難認經合法告訴,亦難認該委任狀中所授權之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謝樹藝陳建至 律師因此取得告訴代理權。則渠等就本件被告2人涉犯商標法之指訴,核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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