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夾鍊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夾鍊袋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凈重零點零零五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一二九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