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甲00000000
戊00000000丁00000000丙00000000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 蔡秉勳 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10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9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蔡秉勳於90年3月10日死亡,由聲請人吳坤蔭、 蔡建忠 、 蔡建安 、 蔡欣容 等人繼承。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40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全字第10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6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書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915號(含86年度全字第10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86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司聲字第4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