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及98年3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至今尚未為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實際向相對人借貸6萬元,並已繳納每月3千元之利息,另57萬6千元係第三人 蔡瑞展 所借貸,抗告人僅係連帶保證人,據蔡瑞展表示其每月皆照約定還款,相對人何需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且相對人以 黃梅香 為債權人向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現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審理,相對人同一筆借款,竟要求抗告人償還2倍金額,另再向蔡瑞展收取約定之還款金額,總共竟收取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均係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交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7年12月16日│576,000元│98年4月2日│98年5月2日│├──┼──────┼─────┼──────┼──────┤│002│98年3月2日│60,000元│98年4月2日│9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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