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廷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不詳時日,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場控」(下逕稱「場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所取得款項上繳予其他成員。陳奕廷即與 劉品毅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0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及「場控」所屬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7月6日下午1時起,先後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陳文正張清雲 檢察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向張世界訛稱:台端遭人冒用名義積欠電話費,士林分局偵查隊即將對你拘提,須向陳文正小隊長做安全回報,並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及存款,再依陳玉萍主任檢察官之指示將定存解約後,前往臺北到案說明,然為避免台端遭羈押,陳文正小隊長可爭取代理出庭云云,致使張世界陷於錯誤,於翌(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之芬園郵局,將名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辦理定存解約,繼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千元後,連同A帳戶金融卡,及名下所申設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放入牛皮紙袋內,依指示持往彰化縣○○鄉○○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該處白色豐田汽車前之花盆內後離開;陳奕廷與劉品毅稍早則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0年7月7日凌晨,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大道0段00號「○○○快捷旅店站前一館」(下稱○○○旅店)投宿待命,再於張世界放置牛皮紙袋完畢後不久,依「場控」指示前往上開路口將牛皮紙袋取走,並利用叫車系統搭乘不知情之 謝金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內,由陳奕廷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取出,並將紙袋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一旁住宅窗框內(嗣後A帳戶金融卡及其餘帳戶存摺、金融卡均已尋獲發還張世界)後,交付其中6萬8千元予劉品毅作為報酬,其餘40萬元則由陳奕廷取走後上繳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世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世界於警詢時指述(併偵卷第63至68、71至73頁),及證人謝金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併偵卷第85至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品毅於警詢、偵訊、甲案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證述綦詳(併偵卷第37至55頁、偵一卷175至177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訴字卷第133至153頁),此外,尚有A帳戶定期存單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旅店旅客登記卡與帳單明細表(他字卷第21至23、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A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證人謝金益提供之叫車門號資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路口與沿線道路及臺中市○區○○路0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丟棄牛皮紙袋處之取證照片、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併偵卷第77至83、93至145頁)、員警對共犯劉品毅實施搜索之蒐證照片、劉品毅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73至83、149至154頁)、甲案判決檢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第117至128、157至158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訴字卷第253至254、288至291頁),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劉品毅、「場控」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擔任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而本案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佯裝電信公司及各種檢警人員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提領存款後以現金交付,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取款、收水等分工,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所實行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5頁),且經比對被告所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之判決檢索資料,形式上亦可審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集團(訴字卷第53至77、95至110頁),被告亦明確供稱本案集團與該等前案為不同集團等語無訛(訴字卷第284至28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參與「場控」所屬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評價。

㈡所犯法條及競合關係: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品毅、「場控」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95至296頁),且針對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所補充主張作為累犯基礎之前案資料,被告亦當庭是認無訛(訴字卷第292至29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詐欺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且其甫於109年11月間在其他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遭查獲,竟再度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款,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並動搖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權力之信賴,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其在警、偵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從輕量處之幅度,亦應與偵審始終坦承、未額外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人有所區別;復參酌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將近50萬元,並非小額,相較於共犯劉品毅於甲案審判中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告訴人20萬元(訴字卷第154至155頁調解筆錄、第247至248頁告訴人到庭陳述參照),被告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適度彌補其所受財產損失;再衡以被告分工內容為取款車手,遭查獲風險較高,復非核心成員,然其之參與程度應較共犯劉品毅更高;兼衡卷附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所示工作經歷(他字卷第117至134頁),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先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訴字卷第292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均聲請沒收被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所經手之46萬8千元,然按: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46萬8千元款項,固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其中6萬8千元業經共犯劉品毅朋分作為報酬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被告則到庭辯稱:我與劉品毅離開防火巷後,就有本案集團的成員開車來載我們,我就把40萬元交出去了,本案我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54、294頁)。審酌共犯劉品毅雖供稱:被告拿了6萬8千元給我,之後有人開車來載我和被告回臺北,抵達三重交流道我就先下車等語(併偵卷第42至44頁、偵一卷第176頁),可知在離開丟棄牛皮紙袋之防火巷時,餘款40萬元確實是在被告身上,且劉品毅於甲案準備程序時更具體陳稱:我後來才知道被告黑吃黑,40萬元還在被告身上沒有上繳等語(訴字卷第143頁);然案發當天劉品毅既然先行下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後續動向,則其上開關於被告自行侵吞40萬元之說詞,究係如何聽聞而來,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本案取款過程係由被告與劉品毅二人一組,依「場控」之指示行動,足見被告應非集團之核心人物,則其辯稱後續有將款項上繳他人一節,亦非全無可能,則除共犯劉品毅依據不明之單方指述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被告確實保有該筆40萬元款項,或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該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院既認定被告已將40萬元上繳集團其他成員如前,則該等款項即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強制工作,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本判決即毋庸再論述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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