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祥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藍祥泰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因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所製成之刮毒用具1支均沒收原因等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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