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雄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雄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 林建廷 ,並於出院前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五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其坦承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按:聲請人現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且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得減輕其刑,但非法定刑之必然減低,依據常情,確實會使人有極高畏罪逃亡的動機,加上卷內聲請人自陳在臺一人獨居、無需扶養之家人,且曾在大陸、越南、柬埔寨等地擔任工廠高階主管,並具有一定之積蓄,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是其以逃匿來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斟酌上開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於106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斟酌其前經本院羈押後,曾於107年1月14日因鋰鹽中毒所生急性呼吸衰竭及腦膜炎之症狀,經戒護外醫急診,於107年1月23日通知病危,醫囑送內科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現已恢復意識,生命徵象穩定,於107年1月29日轉病房續照護,現仍住院中,需持續復健及口服藥物治療,建議轉至合適復健醫院接受2至4週復健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1月23日北所衛決字第10713001410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107年2月7日亞病歷字第1070207001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卷第231至232頁、第245頁、本院聲字卷第12頁),並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犯後態度、現有卷證資料、本案審理進度、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資力、現由聲請人之胞兄林建廷照護聲請人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等情,認如以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責付同居照護之親屬,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於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同居照護之胞兄林建廷,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於出院前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之院址,經醫師評估准予出院後,限制住居在林建廷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5,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