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芳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1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將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107年1月3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復有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相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共同被告 蕭月菁 有所出入,且聲請人所犯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罪,由基本人性觀之,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所犯係助長毒品危害之重大犯罪,衡量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及上開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稱:其本身無多餘的金錢逃亡,且已知共犯都已被抓,所以並無逃亡及串供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遭起訴之販毒犯行共4次,如均遭法院認定有罪,應執行之刑將至少為多年之有期徒刑,衡情顯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而聲請人於107年1月30日為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錢可以交保,家裡的人又不理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第31頁),可見聲請人無法提出任何可確保其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方法,其家庭聯繫亦弱,除羈押外,顯然無其他方法可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再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本案案情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不同,而本案共同被告並未均在押或另案在監執行,是並無聲請意旨所謂「共犯都已被抓,無串供之虞」之情形,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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