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八五八五四元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仍不知謹慎,八十九年度九月因案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經苗栗縣團管區列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陸軍明德班回役輔訓徵集,應於當日至其翌日起二日內,前往宜蘭縣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回役,乃 邱文明 知後勤區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五分將臨時召集令送達苗栗縣○○鄉○○村○○鄰○○街下湖五十三號住處,由其父親乙○○代為簽收,親自告知報到日期並轉交該收受之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往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辦理回役,惟甲○○意圖避免該次臨時召集,而無故遲逾上開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其在偵訊初供之情節一致,復核與證人乙○○即被告之父在警訊及偵訊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回執、陸軍明德訓練班 八八雨 正字第一六一二號函及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度妨害兵役報告書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初訊翻異前詞暨被告于本院通緝到案初訊否認知情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有異,分屬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素行,仍不知謹慎,再犯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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