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傑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 律師
張育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判處2年2月部分上訴」等語,其辯護人亦稱僅就判處2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94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竊盜罪之量刑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被害人財產及居家生活之
侵害程度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提出和解要求,經告訴人所拒但表明依法處理(見本院卷附11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其國中肄業,家有父母、妹妹,未婚,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區停車場,駕駛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將該車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公園(下稱○○公園)旁第46號停車格,嗣於同日中午1時40分許,下車步行朝臺北市○○區○○街0巷一帶走去,行經臺北市○○區○○街0巷00號集合公寓前,發現該處現由 劉曾秀鳳 所居住之位在0樓暨0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可為下手目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見該公寓適有其他住戶開啟大門外出,遂乘隙進入該公寓內,旋藏匿在頂樓電梯機房,俟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劉曾秀鳳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外出運動後,本案房屋內即無人在內)至同日下午4時47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0樓之落地窗門鎖,從該處侵入本案房屋內,竊取屋內劉曾秀鳳所有白金項鍊1只、K金長項鍊1只、K金短項鍊1只、雙胞胎南洋珠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劉曾秀鳳女兒 劉淳淳 所有之1克拉鑽戒、玫瑰花樣式金飾1套(含金項鍊1只、耳環1對、手鍊2只)、白金項鍊1只、justGold金飾1只等物得手,旋返回上開電梯機房內,將不必要之包裝棄置該處,攜帶上開財物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從公寓步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返至○○公園,於稍後之下午5時23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貨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將換得金額連同原竊取之現金共20萬元,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18分許,透過存款機分2筆存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劉曾秀鳳返回上址住處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曾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冠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因為眼睛痛,所以駕駛小客貨車停放在○○公園旁第46號停車格內睡覺,並未下車前往本案房屋行竊,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係告訴人劉曾秀鳳住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下
午3時48分許外出運動後,家中已空無一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本案房屋,發現大門卻遭反鎖,遂會同大樓清潔人員進屋,發現屋內凌亂,本案房屋0樓之落地窗鎖扣已遭破壞,經清點屋內告訴人所有之白金項鍊1只、K金長項鍊1只、K金短項鍊1只、雙胞胎南洋珠1只、現金1萬元;告訴人女兒劉淳淳所有之1克拉鑽戒、玫瑰花樣式金飾1套(含金項鍊1只、耳環1對、手鍊2只)、白金項鍊1只、justGold金飾1只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採集現場跡證,研判竊賊係先破壞本案房屋0樓落地窗鎖扣,從該落地窗處侵入本案房屋內行竊,得手後先前往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將不必要之包裝或配件棄置在該處,再攜帶上開首飾及現金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5至第199頁),堪以認定。員警立刻調取本案公寓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發現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且腳穿側邊有類似「PUMA」半圓弧白色商標之深黑藍色球鞋之中年男子,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利用本案公寓其他住戶開啟大門外出之機會,乘隙進入本案公寓內(見偵卷第53頁),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從本案公寓大門離開(見偵卷第54頁),資可認定非屬該公寓住戶之男子即係侵入本案房屋行竊之歹徒。
㈡員警為追查該男子之真實身分,遂擴大範圍調取本案房屋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清查最早可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見該男子徒步行經距本案房屋步行距離約10分鐘之○○公園路旁,該男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出現在本案公寓前巷弄並走入本案公寓,俟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始見該男子從本案公寓大門步出,該男子嗣於9分鐘後之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公園路旁現蹤,並朝○○公園旁第46號停車格走去,於該處脫離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此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顯示從本案公寓步行至○○公園推估約9分鐘步行距離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19頁)。經調取第46號停車格之停車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從案發當日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首次開單時間)起停放在該停車格至少8小時(該處費率每小時20元,累積停車費用160元),有臺北市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58頁)、攝得該車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2分許駛來及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駛離○○公園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及揭示該處停車費率路牌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可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貨車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查(見偵卷第65頁),員警遂循被告登記之住居所地追查,發現該小客貨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2分前停放在新北市○○區○○○○停車場,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42分許曾前往該停車場繳費取車,其亦穿著黑色羽絨外套且腳穿側邊類似「PUMA」半圓弧白色商標之深黑藍色球鞋,此有攝得被告取車繳費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參憑(見偵卷第59頁)。員警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本案公寓前、○○公園附近所攝得行竊男子及○○○○停車場取車被告所著相符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參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103頁)。
㈢被告雖否認其係前揭本案公寓前及○○公園附近監視器攝得之
行竊男子,然始終不否認上開前往○○○○停車場繳費取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且由其駕駛上揭小客貨車於案發當日之上午9時2分稍後某時停放在○○公園旁第46號停車格,俟至同日下午5時23分稍早某時駕車駛離○○公園等情(見審易卷第47頁、第235頁)。然被告住處位在新北市○○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之工作地點係在○○附近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顯見○○公園對被告而言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其竟駕車停放在該處長達8小時以上,已有可疑。本院復將本案公寓前及○○公園附近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翻拍照片,與攝錄被告稍早出現在○○○○停車場取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細較,姑不論畫面中男子年齡及體形均明顯相似,更可見二者穿著特徵不止一處相符,業如前述。加以深黑藍色球鞋側邊有類似「PUMA」半圓弧白色商標十分鮮明,已屬特殊表徵。審之○○公園並非位在市中心鬧區,案發時間之111年12月19日又屬上班日之星期一,在此人跡稀少之時間、地點,同時出現年齡、身形、穿著特徵均相同男子之機率微乎其微,資可認定本案公寓前及○○公園附近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乙節。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因為眼睛痛,所以我開
車停放在○○公園旁第46號停車格休息睡覺,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都在車上沒有出去,後來就開車離開云云。然先不論被告是否具有特殊泌尿系統,竟可長達8小時不下車便解,另考量被告住處在新北市○○區,其自稱案發時之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地區乙情,已如前述,本案公寓及○○公園既在臺北市東南方,顯非位在○○與○○地區正常往來路線會行經之地,加以新北市○○區熱鬧繁榮,該地區開設之診所、藥局眾多,就醫購藥均屬便利,被告既稱上工前感到眼睛疼痛,大可留在○○家中休息,或逕在○○地區就診購藥,殊難想像有何甘冒行車風險駕車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公園旁,並願支付160元停車費在狹小車內空間睡覺8小時之必要性,綜此應認被告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晚7時15分許、18分許,透過存款機
分2筆將現金共20萬元存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被告行動電話存款入帳通知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1頁)。本院調取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審易卷第85頁至第119頁),可見該帳戶從本件案發前之2個月起算,除於111年10月19日存款2萬9,000元、同年11月22日經轉帳匯入1萬元,同年月30日經轉帳匯入2,000元等3筆存入紀錄外,並無任何款項存入之金流,顯見此帳戶並非被告收取薪資、孳息或政府補助等固定收入之金融帳戶,存入款項及次數均不多。又擴大從本件案發前1年內進行觀察,僅見除111年1月14日、6月9日、9月23日經備註為「鑫國際實業」各匯入13萬5500元、21萬7124元、14萬2826元;於111年4月29日經備註「張國書」(即被告雇主)匯入15萬元至該帳戶之紀錄外,無任何逾10萬元款項之存入紀錄,可知被告尚非日入斗金之人,其對本件案發當日存入20萬元不少數額現金之來源自當印象深刻。被告就此卻辯稱:此金額部分係薪資,部分係之前車貸下來金額,代辦公司匯到上開帳戶後(即上開「鑫國際實業」匯入款項),我先領出來放在車上,案發當日存進去,這是我的習慣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從同一帳戶提領款項又再存入之辯詞顯悖於常情,究之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見「鑫國際實業」匯入款項後,均無大筆提領紀錄,除偶爾取款數萬元外,被告係以每隔數日取款或匯出數仟元之頻率持續從該帳戶取走金額,且截至「鑫國際實業」於111年6月9日匯入第2筆21萬7,124元前,被告帳戶餘額僅剩618元;於同年9月23日匯入第3筆14萬2,826元前,被告帳戶餘額僅剩760元;俟本件案發當日存入20萬元前,被告帳戶餘額僅剩494元,堪認被告貸得款項後即持續取款花用殆盡,案發當日存入之20萬元現金,絕非其申辦貸款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來源臨訟胡謅而不值採信,由此益徵被告存入之20萬元現金係其將本件竊得贓物變賣所得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準此,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0樓落地窗,並非該房屋對外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然其以鎖扣固定防止他人開啟,顯具有防盜功能,應認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先破壞該落地窗鎖扣再從此處侵入本案房屋,其行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特此指明。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93年起即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其未因此記取教訓,仍持續為竊盜犯行,其中多以侵入集合公寓垂降至頂樓住宅內竊盜之方式為之,嗣因犯加重竊盜等1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計假釋期滿時間為112年2月9日)。詎被告出監時仍值中壯之年,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然顯未因上開刑之執行獲得教化,猶好逸惡勞,於假釋期間又以侵入他人住宅之類似前案手法再犯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妨害居住安穩,加以告訴人年紀甚長,又在本案房屋獨居,幸被告侵入時適外出運動,否則難以想像其遭受驚嚇之程度,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何反省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且照顧罹患大腸癌之父親等語(見審易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首揭被告竊取之金飾、首飾或珠寶部分,應認業經被告變賣業如前述,被告將此變賣所得連同所竊取之現金,以現金20萬元之形式存如上開帳戶內,此20萬元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於本案房屋發現之鐵橇1支,尚無直接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羽絨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常見保暖衣物,未對本案犯行增加特別助益,應認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