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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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元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張元亮(下稱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上開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2次)│(2次)││││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3│101年3月17日││││月某日止│101年3月底某日││││101年4月1日起至5月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210號│第1321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8.06│102.08.0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8.06│102.08.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2547號(刑期107.│字第2546號(刑期106.││││11.19-108.09.18)│12.5-107.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