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007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宋華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淑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淑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騎樓前,拾獲 賴紀莘 所有之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