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7號、108年度執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葉書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
998、1739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適用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㈡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6之2罪亦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6之6罪另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尚未確定)等情,均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參照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㈣併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確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揆諸前揭二、㈣之說明意旨,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各罪係竊盜、加重竊盜之相類犯罪類型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4、5至6之各罪前經酌定定刑之刑度及此內部界限,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行不法與罪責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