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43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何新台 相對人 莊喜涵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緣相對人莊喜涵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4月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24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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