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內有麻將牌壹佰叄拾陸支、骰子參顆、牌尺參支、風豆壹顆)、帳本總冊壹本、收支明細表陸紙,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內有麻將牌壹佰叄拾陸支、骰子參顆、牌尺參支、風豆壹顆)、帳本總冊壹本、收支明細表陸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故意,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陳志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及之
2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為每底新台幣(下同)700元,每台100元,胡牌者計算台數後加計每底700元結算,自摸者各向其他3家收取每底700元及台數錢,自摸一次由甲○○收取抽頭金300元,甲○○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並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打掃、買煙及檳榔,並支付300元以為報酬。嗣於96年6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適有甲○○邀集之賭客 賴樁樺 、 呂雅惠 、 吳興家 及 吳金山 (賴樁樺等4人另由警方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內有麻將牌136支、骰子3顆、牌尺3支、風豆1顆)、帳本總冊1本及收支明細表6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樁樺、呂雅惠、吳興家及吳金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36支、骰子3顆、牌尺
3支、風豆1顆、帳本總冊1本及收支明細表6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漏載聚眾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1副(內有麻將牌136支、骰子3顆、牌尺3支、風豆1顆)、帳本總冊1本及收支明細表6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7200元,分別係賭客吳金山、吳興家、呂雅惠及 賴椿樺 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