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後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84年間犯施用毒品等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四、又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業經本院減刑確定,且與上述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