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秉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連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毒品案件判決所處之拘役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2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飲酒過量有行車不穩之狀況,經警攔檢,發現劉秉豐滿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35、5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8豪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劉秉豐騎乘重機車過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