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國華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陳國華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月20日19、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22時許,因另案由警方至上址拘提陳國華,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頁背面、42至43頁)。
(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F-002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7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