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明智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於
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鍾明智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2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2月24日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與鍾明智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0年1月10日確定,於90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入所執行,嗣於92年10月30日執畢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與鍾明智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18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與鍾明智另犯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與鍾明智另犯之竊盜、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於100年
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鍾明智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下午6時4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6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復將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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