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志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10日 苗所衛 字第111000235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勒戒期間恪守規定、表現良好且與家人、同事感情融洽,而被告有六次毒品前科之同學,經通緝到案且無家人通訊探視,卻未遭裁定強制戒治之情形,使被告不解戒治之標準。
㈡、因受勒戒人數眾多,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心理醫師2次評估過程皆僅1至3分鐘,不及細詢及做臨床實驗,欠確統一明確之標準下,僅以心理醫師意見為斷,即認定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過於草率。
㈢、被告之母親年邁,因繼父三度中風之故,現已辭職,而稚女年幼,家中已無經濟支柱,家人皆盼被告早日返家。懇請鈞院體察,重新審酌並撤銷原裁定,改讓被告不定期至派出所做尿液篩檢等語。
三、本院按:
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務作法係由觀察、勒戒執行處所評估人員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為依據,就觀察勒戒人於勒戒所之各類表現做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預測,並將評估結果作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該紀錄表可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類。「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由觀察勒戒處所人員填寫,包含毒品前科犯罪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尿液檢驗、入所後之行為情緒;而「臨床評估」由精神醫師評估,包含合法、非法物質之濫用、使用方式及年限、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社會穩定度」則由醫院心理師或社工師評估,內容包括工作、家人及家庭支持度等。前述項目評估完畢並經醫師加總其得分後,若總分低於60分,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釋放;反之若總分超過60分,則會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提供檢察官作為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之參考。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固應予以尊重。
㈢、惟按行政機關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即均屬判斷濫用,於法即有未合,此時即不得以專業判斷之名,而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尤以專業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更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又按法院可審查專業機關判斷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亦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法務部所訂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屬主管機關依職權所定之職權命令,是法官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該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針對109年度憲三字第43號案件之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依法務部○○○○○○○○○○○○○○○○)111年5月10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560號函檢送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第130至132頁),認被告經評估後,評分總分為61分,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結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被告合計得分為34分,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得分32分,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5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因本件被告總得分為61分(總分超過60分則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開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2分,實為影響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令被告接受強制戒治最長1年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關鍵項目。
㈢、經本院向苗栗看守所函詢,該所覆以前述「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為妨害名譽案,此有111年7月21號苗所衛字第1100062170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55頁),本院核閱卷附被告本院全案紀錄表,確認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該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因與人理論檢舉亂丟菸蒂一事產生口角,被告乃以「幹你娘臭俗仔(臺語)」出言辱罵他人,該當公然侮辱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㈣、茲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前科犯行係於3年前所犯,為偶發犯罪,所侵害為他人名譽法益,何以該犯罪紀錄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加重計分,攸關得否以強制力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限制,自有對該專業判斷提高審查密度之必要。對此,本院函詢苗栗看守所「該犯罪紀錄何以與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具有正向關聯性,提供專業說明意見」,經該所函覆略以:評估人員係依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中定義「其它相關犯罪紀錄」評分標準給分;依該說明手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係指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靜態因子之一等語(參本院卷附前揭111年7月21號苗所衛字第1100062170號函)。依前揭回函內容,評估機關並未說明該妨害名譽案與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間之正向關聯性,其原因為何,本評估項目(加計2分)僅係該所人員依據法務部訂定之說明手冊予以計分而已。又經核閱該說明手冊,於「其它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僅提及「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它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有卷附該說明手冊節本在卷可參,顯見該說明手冊不僅未說明毒品以外犯罪紀錄如何影響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並未區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罪名、犯罪類型(例如:是否為偶發性、有無共犯、是否為暴力犯罪等)、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距離評估時經過多久、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等,甚至並未分別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依該說明手冊,似認受觀察勒戒者任何毒品外之前科紀錄,一概會影響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不分情節,應一律予以加重計分。
㈤、然本院研閱專家實證研究報告,有研究結果顯示「非毒品相關犯罪紀錄」對於觀察勒戒者是否再犯毒品相關罪名,不具有預測力(見 林明傑 著,藥物濫用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量表之量化修正研究,收錄於犯罪學期刊第11卷第1期,2008年,頁54-57);亦有研究認為具「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與是否再犯施用毒品有統計上顯著關聯性存在(見 郭適維 等4人合著,「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指標」預測效度之研究,收錄於矯正期刊第11卷第1期,2022年,頁102);另有學者統計指出,男性毒品施用者於施用毒品前之犯罪以犯竊盜、槍砲彈藥、傷害、偽造文書、搶奪、妨害自由等罪之比例較高(見 林瑞欽 著,非法藥物濫用行為樣態與犯罪行為關係之探究,收錄於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0期,2019年,頁18)。可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對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影響是否具有顯著性,即該靜態因子於評估再犯施用毒品是否具有預測力,尚無穩定一致之研究結論,縱使前揭支持「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作為預測因子之研究,因其研究方法並未針對不同罪名之前科紀錄進行質化分析,對照前開研究顯示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前之主要前科,其中並不包括妨害名譽罪,則「有妨害名譽前科者,是否因此提高其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法逕援引該研究獲得支持。是以,前揭法務部之說明手冊指引評估人員將毒品以外之犯罪紀錄一概列入加重計分,苗栗看守所人員乃逕依該手冊,將本件妨害名譽前科紀錄列入計分2分,顯未衡酌個案情節給予不同分數,已有將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之違法疑慮,且經本院函詢提供專業意見,復未能向本院說明該前科紀錄與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正向關聯性為何,因此作成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論,難認已詳具理由可供法院審查,自屬判斷濫用。
㈥、據上,本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而加計2分部分,經本院形式上審查,難認符合專業判斷,此部分無從採憑,扣除該得分後,被告所得總分為59分(計算式:61-2=59),未達應評估為有施用毒品傾向之得分(即60分),聲請意旨所援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逕依前開紀錄表所載評估紀錄,認被告得分為61分,遽予判定有施用毒品傾向,亦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援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非有據。原裁定未察,認聲請理由,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評估過程草率,雖非有據,所持同所其他觀察勒戒人不同評估結果及被告家庭情況等,亦均非認定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之事由,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保障已執行戒治之被告權益,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