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勝
王璿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8號、第13509號、第13510號、第13511號、第1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璿宇部分撤銷。
王璿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傳勝、王璿宇依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足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等將詐騙款項匯入,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詎王傳勝因缺錢花用,王璿宇則因亟欲貸得款項,竟各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王傳勝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洗車內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王傳勝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某自用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衣服」之成年人收取;王璿宇則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璿宇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宏誌 」之成年人。嗣某不詳成年人士取得(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王傳勝之中信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或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等不詳成年人士提領一空,王傳勝、王璿宇即各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附表編號2至13、15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傳勝、王璿宇已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原審卷51、57至59頁,本院卷第55、124至12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王傳勝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王璿宇亦坦承:其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楊宏誌」等情在卷;惟矢口辯稱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信用貸款,才會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但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做甚麼,錢也不是我領走的,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等語。
㈡王傳勝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洗車內附近
,以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某自用小客車車底之方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衣服」之成年人;王璿宇則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楊宏誌」;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不詳人士以各編號所示方法詐騙,致皆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載之款項匯入王傳勝之中信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或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王傳勝、王璿宇均自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3508號卷《下稱43508號偵查卷》第6至8、58、59頁,110年度偵字第37014號卷《下稱37014號偵查卷》第9至18頁,原審卷第49至53、55至61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4350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37014號偵查卷第19至45、51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39248號卷《下稱39248號偵查卷》第7、8、63、64頁,110年度偵字第43401號卷《下稱43401號偵查卷》第25至29、31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47353號卷《下稱47353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傳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璿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寫帳戶資料、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繳費明細、博弈網站頁面擷圖、匯款憑證、投資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稽(43508號偵查卷第20至33頁反面、44至47頁反面,37014號偵查卷第67至111、113至1
23、125至219、221至289、291至311、313至329、331至335、337頁,39248號偵查卷第35至55、87至90、127至142頁,43058號偵查卷第23至41頁,43401號偵查卷第105至120、133頁,47353號偵查卷第41至56、85至128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王傳勝之中信銀行帳戶經提供予「衣服」後,已遭不詳人士作為詐騙 張雅棠 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經提供予「楊宏誌」後,亦遭不詳人士用於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均堪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即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係在藉由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真實身分曝光。尤其近來社會上各種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此節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並一再提醒、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以避免遭不法使用,益徵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即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足以隱匿該些不詳成員之真實身分,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㈤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王傳勝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㈥王璿宇雖辯稱: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才會將前述2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王璿宇亦自承:這個小額信貸不是正常管道的銀行信用貸款,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與「楊宏誌」聯繫,因為伊當時有積欠卡費,又已離職,怕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及勞保,一般銀行難以申貸,所以急著辦信用貸款,也有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就沒有想那麼多,所交付的上開2個金融帳戶,都是已經沒有在使用的等情在卷(37014號偵查卷第10至12、16頁,43508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再對照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楊宏誌」身分證照片(原審卷第63至89頁),可知王璿宇因亟欲貸得款項,在無法依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已不使用之金融帳戶予毫不相識之「楊宏誌」,顯然抱持縱使該2帳戶因此遭人作為行騙匯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予認定。王璿宇空言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拿走金融帳戶要做什麼,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 云云 ,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其所拍攝、留存手機之「楊宏誌」身分證照片(原審卷第89頁),亦無足資為有利於王璿宇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傳勝、王璿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王傳勝、王璿宇分別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衣服」或「楊宏誌」之成年人,作為不詳成年人士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王傳勝以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
號1之被害人張雅棠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部分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王璿宇亦以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王璿宇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幫
助對附表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王璿宇既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上開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08號、第13509號、第13510號、第13511號、第13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王璿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
06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王璿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均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尚難認王璿宇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予加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王傳勝、王璿宇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王傳勝於原審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王璿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37014號偵查卷第9至18頁,43508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50、59頁,本院卷第55頁),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王璿宇部分):㈠原判決以王璿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
及審酌王璿宇同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以及幫助對附表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其認事用法即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對王璿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璿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王璿宇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率爾提供自己之永
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非但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且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自省,又迄未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尚未因此獲有報酬或利得(詳如後述),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駕駛預拌車為業、未婚、需撫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王璿宇已供陳: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
(43508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即尚無庸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至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王傳勝部分):㈠原判決以王傳勝罪證明確,審酌其明知現今詐欺猖獗,源源
不絕的人頭帳戶就是詐欺集團之所以存續之最主要工具,竟仍隨意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幫助不詳人士對張雅棠詐欺取財及切斷檢警追查贓款之路徑,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又迄未賠償張雅棠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傳勝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均非
輕微,且迄未與張雅棠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罰當其罪而收儆懲之效,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衡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況王傳勝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僅幫助附表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則原審依法遞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仍高於減刑前之最低法定刑度,益徵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可指。
㈢從而檢察官對王傳勝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王傳勝、王璿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5、131至149頁),爰皆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婕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備註1張雅棠某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12日起,向張雅棠佯稱:如參與投資,得有高額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110年5月6日14時23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5萬元110年5月6日14時32分許10萬元110年5月6日14時48分許3萬元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10萬元110年6月2日18時2分許王傳勝之中信銀行帳戶10萬元110年6月2日18時4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0年6月2日18時6分許2萬元110年6月2日18時6分許2 李惟任 因誤信投資網站資訊,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該投資帳號嗣遭封鎖,經不詳人士要求需繳交250萬元始得提領。200萬元110年5月6日9時7分許王璿宇之中信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00萬元110年5月6日9時8分許92萬元110年5月7日9時8分許3 鄭淳玲 因瀏覽投資網站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不時收到所傳投資訊息,致鄭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8,000元110年5月6日12時59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萬元110年5月6日13時53分許4 游宥恩 不詳人士使用「 子婷 」、「方韋証」等暱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宥恩陷於錯誤匯款而依指示匯款。16,000元110年5月6日14時28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林子敬 不詳人士使用「Anna」之暱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4,000元110年5月6日15時38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 歐軒弘 不詳人士使用「Adela」之暱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歐軒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元110年5月6日16時30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7 趙姵寧 自稱「 林丞鴻 」之不詳人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姵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元110年5月6日19時24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8 柯文喜 不詳人士使用「yushi_1120」之暱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觀看不雅影片云云,致柯文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元110年5月6日19時45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9 蔡曜聰 不詳人士使用「涵」之暱稱,佯稱需繳交報名費並註冊博弈網站始可約見面云云,致蔡曜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110年5月6日20時22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0 林以崇 不詳人士使用「AIDEN」之暱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以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110年5月6日21時23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1 蕭瑀柔 不詳人士使用「Dre友民」之暱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瑀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萬元110年5月6日14時44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2 蔡良榮 不詳人士使用「金典鑰匙」之暱稱,佯稱將介紹加入「fun88娛樂城」網站云云,致蔡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萬元110年5月6日12時38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 尤曉敏 不詳人士使用「 羅文凱 」之暱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尤曉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110年5月6日14時3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1萬元110年5月6日14時4分許1萬元110年5月6日14時5分許14常詠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常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元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25,000元110年5月6日16時7分許15 柯凱元 不詳人士使用「籌碼大亨」之暱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凱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8萬元110年5月6日12時59分許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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