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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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中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楊中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且已聲請低收入戶證明,認應從輕量刑,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該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自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不服判決,認應從輕量刑等語,亦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爭執,僅就刑度有所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係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減輕,亦即僅關於刑度減免之科刑範圍或量刑之輕重,罪名未變,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觀之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聲請意旨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復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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