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純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純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親親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警方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欲對被告採擷尿液送驗,被告遂於該日上午11時27分許經警方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林宜蓉 、 施淵元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71號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020065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採驗尿液前5日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其所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27分採尿時間業已超過96小時。從而,其於警詢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難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7年間起即涉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積極戒絕毒品而涉有本案犯行,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因心情不佳為紓壓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小孩剛上國中、被告與小孩、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