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SHERRYBRAMFORD即 林小莉 即 沈麗 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相對人 沈號成 代理人 沈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SHERRYBRAMFORD即林小莉即沈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澳洲護照編號:N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沈號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SHERRYBRAMFORD即林小莉即沈麗(下稱聲請人)生母 周美佐 (原名沈 周若蘭 ,下同)與聲請人生父即相對人沈號成(下稱相對人)於民國43年4月22日在臺灣生下聲請人,嗣後離婚。聲請人於59年間曾隨相對人及繼母一家前往香港,聲請人於香港取得身分,化名林小莉(LING,SUI-LEESHERRY,生日改為西元1953年4月20日)。嗣後於64年間與澳洲籍DAVIDBRAMFORD結婚並取得澳洲公民身分,此後聲請人均行使SHERRYBRAMFORD之身分及澳洲護照,並以此身分入境臺灣。聲請人上開姓名等資料變更,乃因當時環境因素所致,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兄弟姊妹 沈慶宗 、 沈沙麗 、 王重人 、沈麗心、 沈立崗 等人對上情均知之甚詳,多年來兩造感情親密且互有往來。聲請人生母周美佐於106年4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包括聲請人與沈慶宗、沈沙麗及王重人,然聲請人等欲辦理被繼承人周美佐遺產繼承事宜時,卻因聲請人當年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後未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加上原於臺灣戶籍已於62年1月12日為遷出註記,且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外交部表示無法將SHERRYBRAM-FORD與沈麗之身分連結而拒絕補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恢復戶籍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SHE-
RRYBRAMFORD即林小莉即沈麗與相對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之長女。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美佐(原名周若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林小莉)之香港身分證影本、澳洲公民(SHERRYBRAMFORD)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聲請人配偶出具之說明文件、聲請人與家人照片、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自認,可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故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時,亦得認有確認利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惟因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後未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加上原於臺灣之戶籍已於62年1月12日為遷出註記,且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外交部表示無法將SHERRYBRAMFORD與沈麗之身分作連結而拒絕補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而駁回,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恢復戶籍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造成聲請人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確認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等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