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列第2個「 梁寶玉 」應更正為「 陳儀萱 」,第11至12列「 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份」,第13列之「、」應更正為「等」,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手段欄之「ATM」應更正為「網路銀行」,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手段欄「AT
M」應補充為「網路銀行及ATM」,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應補充為「以網路銀行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附表二編號6詐欺時間及手段欄「ATM」應補充為「網路銀行及ATM」,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14,933」應更正為「14,91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 李駿富 所匯款項確已進入被告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2
1頁)。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已有管領能力,犯罪即已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止於未遂階段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7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廣園科技園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劉佳惠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仁愛路口之7-11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梁寶玉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梁寶玉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梁寶玉、 郭怡靜 、陳儀萱、 廖秀娟余品依呂景陽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惠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底,接獲身分不詳之人來電,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雙證件及上開三家銀行之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故將雙證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對方,密碼則於電話中直接告知等語。經查,(一)附表二所載之梁寶玉等7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梁寶玉、呂景陽、梁寶玉、郭怡靜、廖秀娟、余品依及被害人李駿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二所載梁寶玉等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份、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害人李駿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1│玉山商業銀行頭份│0000000000000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1│梁寶玉│日18時29分許,以電話向其│(下同)29,986、7,123│││(提出告訴)│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9,985元至被告前揭││││需依其指示操作ATM更正云│玉山銀行帳戶。││││云,致梁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2│郭怡靜│日19時54分許,以電話向其│88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提出告訴)│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行帳戶。││││需依其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郭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1││3│李駿富│日某時,以電話向其謊稱因│元至被告前揭玉山、中│││(未提出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其│國信託銀行帳戶。│││訴)│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李駿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5│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89││4│陳儀萱│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其│7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提出告訴)│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行帳戶。││││需依其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陳儀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5│廖秀娟│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向其│86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提出告訴)│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託銀行帳戶。││││需依其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廖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及││6│余品依│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向其│自動櫃員機轉帳14,933│││(提出告訴)│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5,989元至被告前揭││││需依其指示操作ATM更正云│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云,致余品依陷於錯誤,依│戶。││││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7│呂景陽│日20時33分許,以電話向其│89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提出告訴)│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託銀行帳戶。││││需依其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呂景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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