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賢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賢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賢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10月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於101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
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4月1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撤緩乙字第3號、102年執更丙字第334號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詹賢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賢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其不知警惕,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3時59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住處附近河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詹賢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詹賢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