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鄭貴美 被告 張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耿堂張頌昇 共同向訴外人 陳栢潐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18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張耿堂、張頌昇提供台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栢潐,嗣被告等人未依約清償,張頌昇及張耿堂所有同段112-2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87年及92年間遭法院拍賣,至93年3月
2日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栢潐對於債務人尚有773,84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又訴外人陳栢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茂榮 業於101年9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耿堂、張頌昇共同向訴外人陳栢潐借款100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773,842元及法定利息,嗣訴外人陳栢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茂榮業於101年9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茂榮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欠我父親錢。我有三個兄弟姊妹。我們三個人全部繼承我父親的財產。我父親對於被告之債權,這個部分是全部由我來處理,這部分我有書面文件(即分割繼承協議書)可以證明,這份債權是分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