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38228號債權人 蔡安妮蔡月哖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倩如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倩如為被繼承人 林義聰 之繼承人,聲請對其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1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等確定在案,此有債權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司執第66311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件附卷可稽。債權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複,債權人實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前述確定判決與裁定對借款人林義聰之繼承人亦有效力,是債權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