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許立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正宏 間109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為假處分,嗣相對人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分裁定之理由與事實有殊,且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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