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OANH(中文姓名:陳氏瑩)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街000○0號10室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TRANTHIOANH(中文姓名:陳氏瑩)於民國108年7月2日8時2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東向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交岔路口,左轉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園區二路東向外側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又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鍾惠有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園區二路中線車道,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右髖、右膝、右踝、右足)壓砸傷併挫傷、併疑似拉扭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卷第59頁、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王凱平法官崔恩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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